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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關於依占有而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德國民法第一千零六條、瑞士民法第九百
    三十條及日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等均著有明文。其中日本民法以「物」為規範
    對象,德、瑞則限於動產始有適用。本法原參仿日本民法之體例而訂定本條。然
    而,關於物權之變動,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不動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兩者之公示方法完全不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
    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現
    行條文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參照),因此,日本法制雖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對抗要件,但其有力學說仍認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
    川島武宜編:注釋民法第七冊,物權 2,第五五頁參照);我國學者間亦多持同
    一主張(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四四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五二
    五頁等參照)是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俾免疑義,爰增列第二
    項第一款除外規定。
三、占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
    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惟於根據債權(如租賃或
    借貸)或限制物權(如動產質權)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占
    有人與使其占有人間,如逕依第一項規定而為權利適法之推定,其結果殊欠合理
    。例如甲將物交付乙占有,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乙認為其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主張因租賃權而占有。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乙對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依本條現行規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庸另負舉
    證之責,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欠公平。爰參考瑞士民法
    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精神,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於占有人行使所有
    權以外之權利時,占有人不得對使其占有之人主張前項推定之效果,俾符公平。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理由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
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
為適法有此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