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法定者,本條所稱「法定留置權」,用語欠當,實指本章以 外之「其他留置權」而言,為期明確,爰予修正並作文字整理。
謹按法定留置權,亦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如本法第四四五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對 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是。法定留置權之性質,與一般留置權無異,除 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本章關於留置權各條之規定。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