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已併入第九百三十三條修正條文,本條爰予刪除。
謹按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所謂孳息者,自包括法定孳息 及天然孳息二者而言,蓋使債權人收取此項孳息,以之抵充其債權之清償,於債務人 並無不利。至其抵償之方法,自應依照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辦理,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此又當然之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