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現行條文規定「…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既有「如」,又有「者」,似
嫌累贅,爰刪除「如」字,以期簡鍊。又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
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
,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
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所謂「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
之指示相牴觸者」,其本質為契約義務,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且債務人事後所為之指示,如為債權人所接受者,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法律似無
特予排除之理,例如債務人將汽車交債權人修理,於交付時言明汽車修復後,須交由
債務人試用數日,認為滿意,始給付修理費者,債權人於汽車修畢後,仍以債務人之
修理費未付而留置汽車,即屬適例。為期明確並避免誤解,本條爰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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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依本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具備一定
要件,固有留置之權利,然如留置該動產,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為法所
不許。又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
指示相牴觸者,亦不許留置該動產,蓋為防止擾害社會之公益,及保全交易上之信用
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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