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現代之土地耕作,邁向多元化,農作物之種植常有重疊情形,故收益季節難以明確劃
分,如依原法規定,出典人之回贖,事實上將有窒礙難行之處。為符實際,爰修正為
出典人之回贖,不論典物為耕作地或其他不動產,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使典
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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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依前二條之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贖回,其未定期限者,得隨時
贖回其典物,固矣。但典物為耕作地者,則出典人之回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應於
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使耕作地不至因移轉之糾紛,而發生荒蕪之情狀,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出典人回贖,亦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
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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