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物權通常因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標的物於其後回復者,非有物權發生之原因或 法律之規定,要不能當然回復。典權人因受賠償所重建滅失之典物,學者通說認 為在重建範圍內原典權視為繼續存在,為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