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 條文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
謹按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對於典物之使用收益,固受限制,而典物之所有權,則仍 屬於出典人,自得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應使典權人對於受讓人,仍得主張同一之 權利,以鞏固典權之信用。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