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 時,因債權質權依法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對出質人之權益雖無影響,惟出 質人仍為質權標的物之主體,宜讓其有知悉實際狀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 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又此項通知,並非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 為提存或給付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如質權人未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受有損害, 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