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者,本須待供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後,質權人方得為給付之
請求,然若干債權,其清償期之屆至並非自始確定,須待一定權利之行使後,方
能屆至,例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
定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請求返還是。於此情形,質權人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但供擔保之債權因出質人(債權人)未為或不為該一定權利之行使
時,質權人能否行使此種權利,非無爭議,為維護其實行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一千二百八十三條,增訂本條規定,賦予質權人亦得行使該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