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規定之原意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 。惟現行條文易使人誤解為本節有規定者,僅須依本節之規定,如本節無規定時,始 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避免疑義,本條爰修正如上。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理謂由動產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此項法則 ,於設定權利質權不得準用。故特設本條,以定權利質設定行為之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