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
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
三、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
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精神,
增訂第一項。
四、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
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
均不在適用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