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依前二條之情形,質權人主張拍賣質物時,應先期通知出質人,使出質人不願拍 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若質權人不通知而逕行拍賣,則出 質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故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計,特設本條之規定 。但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自不受本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