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關於抵押權之流抵約款規定,於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已設有規定,爰修 正第二項準用規定,以求立法體例之一致。
謹按設定質權之目的,原使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一項 所由設也。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 者,實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故為本法所不許。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