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所謂「質權人」,係指已取得動產質權之人。現行條文援引之「質權人」,既尚未取
得質權,而須依善意受質之規定取得之,其用淆,爰仿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將「質權
人」修正為「受質人」,並作文字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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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理由謂出質人若無處分其標的物之權,其質權不能成立
,此當然之理。然有時出質人雖無處分權,而質權人領受其質物時,確係善意,並無
過失,平穩且公然占有其質物者,應使依占有之效力取得質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
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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