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時,如有合併之情形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概括承受。此時,為減少抵押人之
責任,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賦予
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該請求期間自知悉法人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又為兼
顧抵押權人之權益,如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即為合併之當事
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由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爰設但書規定。
三、抵押人如已為前項之請求,為保障其權益,爰仿日本民法同條第四項,於第二項
明定原債權溯及於法人合併時確定。而該合併之時點,應視法人之種類及實際情
形,分階段完成各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合併程序定之。
四、法人之合併,事實上不易得知,為保障抵押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合併之法
人,負有通知抵押人之義務;違反義務時,則應依民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與他營業依第三百
零六條規定合併之情形,事所恆有,且法人亦有分割之情形,例如公司法已增設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之二第
三項規定,設第四項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前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