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
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
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
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
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本條。又上開
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
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