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
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
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
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四、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
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
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
權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增列第三項明定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限制規定,以符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