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