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如該債 務有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對之即有求償權。故於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 任時,該物上保證人原得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即因之受影響。為示公平並期明 確,爰增訂本條,明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 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