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
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
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一
項如上。
二、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
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