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條文內雖未明定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為原因,學
者通說以為其與同條第二項比較觀之,應係指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而致價值
減少者,爰予明示。又為兼顧抵押人之利益,爰增訂抵押權人請求回復抵押物之
原狀或提出擔保時,應定相當期限之規定。
二、抵押人與債務人非同一人時,瑞士民法第八百零九條、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三條均設有抵押人不應抵押權人之請求為增加擔保或回復原狀時,喪失債務清償
期限利益意旨之規定。為更周延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爰參
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如抵押人即為債務人時,債務人既已受有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擔保之請求,抵押
權人自無再為第二項後段請求之必要,而得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以資便捷,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非』可歸責」修正為「『不』可歸責」
,以期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等條文之用語一致。另抵押權人
得請求抵押人提出擔保之範圍不以抵押人所受損害賠償為限,尚應包括不當得利
、公法上損失補償等利益,爰將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修正為抵押權人僅得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提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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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抵押物之價值減少,係因抵押人之行為而生者,應使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
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以完全保護其抵押權。但抵押物之價
值,其減少之事由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者,則抵押權人僅得於所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以保護其利益,不得遽為前述之請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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