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理由謂抵押權者,從物權也,非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得讓與,亦不得為他債權之擔保。若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為他債權之擔保,或債權人 為同一債務人之他債權人之利益,得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及次序,非唯於實際上無益 ,且有使法律關係趨於繁雜,故本條禁止之,以防斯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