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
,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則抵押物扣押
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
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
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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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抵押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效力及於與抵押物
分離之天然孳息,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也。惟行使抵押權前與抵押物分離之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否則抵押物之所有人,不能處分其孳息,且不能保護與所
有人就孳息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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