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是,從經濟上言
,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
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是,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
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
固抵押權之效用。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
三、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
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
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