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供役不動產僅限於對他人土地設定之,若供役不動產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所
有,所有人本得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間,自由用益,尚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
,且有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是自己不動產役權承認與否,學說上不無爭議。然
而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
就大範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
即可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之成本,並維持不動產利用關係穩定。例如建築商開發
社區時,通常日後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
先設計建築之風格,並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
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對於自己不動產役權,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予以承認
。為符合社會脈動,使物盡其用,並活絡不動產役權之運用,爰增設自己不動產
役權之規定(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以利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