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
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
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
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
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
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
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
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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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
能之謂,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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