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設定不動產役權時,雖定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惟供役不動產所有人 或不動產役權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有無請求變更之權?原法尚無明文規定,學 者通說採肯定見解。基於誠信原則,如其變更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應許其有此請求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瑞士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立法例,明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以自 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人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以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