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不動產役權人為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
有另須為必要行為之時,學者有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
主不動產役權」同其命運。故此必要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乃行使不動產
役權以外之另一概念,如汲水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或通行之附隨行為
,即其適例。因此,為期立法之明確,並杜爭端,爰於「必要行為」增列「附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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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理由謂地役權人得為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事項,例如汲
水地役權人,得因汲水而通行供役地,或以自己之費用,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如
修造道路是也。地役權人雖有此權利,然不得濫行使用,致害及供役地之地主利益,
故須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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