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農育權人於保持土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其因增加勞力、資本,致增加土地生產
力或使用上之便利,為土地特別改良,可增進土地利用及土地生產之增加,爰增
訂第一項。
三、為調整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財產損益變動,農育權人自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
還特別改良事項費用,但其費用之返還,須農育權人曾以書面將特別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且農育
權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始得請求返還,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爰
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參考現行條文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費用返還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