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所有人設定農育權於農育權人,多置重於農育權人能有效使用其土地。如農 育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或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而以之出租於他人,使農 地利用關係複雜化,並與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農育權之原意不符,爰增訂第一項 ,明定禁止出租之限制。但關於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例如倉庫之短期 出租等是,自宜從其習慣。 三、第二項明定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