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
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
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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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永佃權消滅時,永佃權人對於該土地耕作牧畜所置之工作物,自應許其取回,但
應回復土地之原狀。若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置者,永佃權人亦不得無故拒絕,以期
雙方之便宜,此與永佃權消滅時之情形相同,故準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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