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之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
力,是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
括區分地上權),反之,亦然,以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此際,同一不動產上
用益物權與區分地上權同時存在,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亦即
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其他用益物權或區分地上
權之權利行使。又區分地上權(或用益物權)若係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或區
分地上權)人之同意而設定者,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或用益物權)則得優先於
先物權行使權利,蓋先物權人既已同意後物權之設定,先物權應因此而受限制。
再所謂同一土地,乃指同一範圍內之土地,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