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 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地上權之權,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 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仿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八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前段 規定。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土地所有人於阻止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 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