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
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
三、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
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
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