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支付地租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
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其利益,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地上權人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至
殘餘之地上權期限不滿三年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僅應支付殘餘期間之地租
,自不待言。
二、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
之一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三、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
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始得拋棄,未免
過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至
土地所有人因負有消極容忍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是以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
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已無法行使權利
,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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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除另有習慣外,固得隨時拋棄
其權利。然在他人土地上訂有地租之支付者,地上權人是否亦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不
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故本條明示應於一年之先,通知土地共有人,或支付未到
期之一年分地租,以示限制,蓋為保護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而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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