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
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
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
,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
原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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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使權利人得隨時拋棄
之。所謂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
,庶不戾乎民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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