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或習慣」,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
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三、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原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
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
,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