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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6 18:0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7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
    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
    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祭田)、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祀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祭祀公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
    (同鄉會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
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
    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六百
    六十八條)或習慣者為限。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理由謂數人依法律之規定 (例如公同繼承是) 或依契約
之訂定, (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婦共有財產是) 而為公同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
者,此數人既非依其應有部分所有其物,即不為共有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非僅就其應有之部分有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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