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
、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
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
,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一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
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
,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
,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
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
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
,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
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