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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4-1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八百二
    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
    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
    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
    ,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三、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
    ,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
    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
    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
    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
    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
    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
    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
    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四、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抵押或出質者,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抵押人或出質人並未受
    原物分配時,該抵押權或質權應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由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
    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俾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應受補償
    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本項僅適用於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蓋因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
    動產質權之設定,必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如分割時,共有物由補償義務人占有,
    則與動產質權之精神不符;又動產有善意受讓問題,如予規定,實益不大,故本
    項適用範圍不及於動產。
六、前項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併予登記。其次序應優
    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
    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五項。至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
    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定之。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
    數人時,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