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
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
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
。
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
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
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
四、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
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三項之下位概念「
改良」在內,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中,惟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改良行為,必須經過半數之同意,蓋保
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若改良共有物,雖屬有益,並非必要,且費用
過鉅,應予區別。但改良共有物於經濟上甚有裨益,務使其容易實行,故僅以過半數
決之,不必待各共有人悉數同意。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