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發見之埋藏物,如係足以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此種物品,於社 會文化之進步,至有關係,是否應為所有人與發見人所共有,抑應依特別法之規定, 而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可不設明文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