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
一致,爰參考德國民法九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
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
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
捷,爰增訂第一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又本條僅適
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
適用之。
三、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一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
,或不能依第一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
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二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
。
四、第八百零五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