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規定拾得物採拍賣方法,雖拍賣法尚未公布,惟拍賣仍須經一定之程序(債編施 行法第二十八條參考),需時既多,費用亦鉅,為求經濟簡便,爰修正兼採變賣方法 ,「得逕以市價變賣」,以兼顧有受領權之人及拾得人雙方之權益,並配合第八百零 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謹按拾得物如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或其保管費過鉅者,此時為保存之警署或自治機關 ,勢必感受困難,故法律許其得將該拾得物拍賣之,而存其價金,以待所有人之認領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