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 一、修正通過。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
、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
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
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爰增訂第三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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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
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
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
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
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