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 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
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
免除報酬,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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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
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
,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
領權之人之權益。又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
」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
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
費用」。
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二項雖
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
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
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
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
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
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
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
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四、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
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
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
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
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
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
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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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遺失物經拾得後,所有人若於六個月內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
應將遺失物返還之。但於返還之先,所有人應將揭示費、 (如紙張印刷或廣告費之類
) 保管費 (如貴重之物存於銀行保管箱費,或須僱用費之類) 等償還,始得受領,即
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亦應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始得返還其物也。故設本
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其旨。
又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昧於己,經揭示招領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其顧念公益,洵
堪嘉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
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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