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拾得人有通知義務,「通知」之對象,原條文僅規定「所有人」,惟學者通說
以為應從廣義解釋,即遺失物之所有人、限定物權人、占有人均包括在內,爰
將「所有人」修正為「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以期明確,並
符實際。至於因不知所有人或其所在不明時,原法則規定拾得人有揭示及報告
之義務,為慮及拾得人為揭示之不便及揭示方法之妥適性,爰刪除「不知所有
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並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
,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遺失人等,或逕報告、交存警察或自治機
關。
(二)又為顧及遺失人急於搜尋遺失物之情形,且為使遺失物之歸屬早日確定,爰仿
德國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日本遺失物法第一條規定,於「通知」前,增列「
從速」二字。
(三)為配合民法總則將「官署」用語修正為「機關」,本條以下各條所定「警署」
均修正為「警察」機關。
(四)凡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者,事實上向各該場所之管
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且具
實益,爰增列但書規定,由拾得人自由選擇報告並交存其物於各該場所之管理
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
二、第二項增列招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招領地點不以遺失物拾得地為限,而招
領方法亦不以公告為限,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
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又此處之受報告者,係指已接
受交存遺失物者,始得進行招領程序,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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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遺失物 (失於占有之物) 者,無拋棄權利之意思,而喪失其所持有物之謂也。遺
失物非無主物可比,故拾得遺失物人,應通知所有人返還其遺失物,不得據為己有。
設不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拾得人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應於報告時將拾得之物一併交存,以明手 續。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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