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原定失蹤期間,似嫌過長,宜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
遇特別災難人三種失蹤期間,分別比例縮短為七年、三年、一年。又為顧及公益
上需要,倘利害關係人不聲請為死亡宣告或無利害關係人時,宜許檢察官亦得聲
請, 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十條、德國失蹤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韓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
二 因現代醫藥衛生之進步,國人壽命已普遍增長,即就臺灣而言,民國二十四年至
二十九年間,男子平均壽長為四一.一歲,女子壽長為四五.七歲。至六十五年
男子平均壽長六八.九歲,女子為七三.七二歲 (臺灣省政府統計資料) ,足見
在此四十年間,男女平均壽命已增加長二十六歲以上,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似應
相對提高,爰將本條第二項失蹤七十歲以上者改為八十歲以上,並將七十歲以上
至未滿八十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
三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將原規定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改為得於特別災難終滿一
年後,為死亡宣告,較為合理 (參考德國失蹤法第四條第一項) 。
|
---|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
,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
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
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
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失蹤人得為死亡之宣告,其應經過若干年限,須視失蹤人之年齡
或遭遇而有所區別,在普通人之失蹤,應自失蹤日起,經過十年,宣告死亡。若失蹤
人之年齡,已滿七十歲者,應自失蹤日起,經過五年,即得為死亡之宣告。若其失蹤
之原因,係遭遇特別災難,如水火兵疫之類,則自失蹤日起,經過三年,即得為死亡
之宣告。於此有須注意者,即此種種年限,均須扣足計算,(參照本法第五章)而其失
蹤日期之起算尤須自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
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