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可能越界者不宜限於「竹木」,爰將其一律修正為「植物」,以資明確,並
期周延。
二、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
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
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
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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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八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
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
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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