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
,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瑞士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之立法體例
,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
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
內,併予敘明。
二、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
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原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
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 |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
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
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
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
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
|